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帝國 被上訴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總經理為謝壽夫,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武正 變更為劉憲同,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玆據謝壽夫、劉憲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致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訂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鋼筋勞務部分分包契約﹂及﹁假設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甲分包契約︶,向伊洽辦貸款,其中工程合約貸款部分,唐榮公司應承諾付予致業公司之工程款項限存入致業公司在上訴人之○○二|00000000|八號致業公司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作為還款資金來源,並按該工程款收入之三點五成比例償還本金,唐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承諾函︵下稱甲承諾函︶予伊承諾將甲分包契約工程計價款存入備償專戶;致業公司與唐榮公司復簽訂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模板勞務部分分包契約﹂︵下稱乙分包契約︶,致業公司再向伊貸款,於簽訂放款合約時,由雙方共同函請唐榮公司同意付予致業公司之工程款項,限存入備償專戶,非經雙方具文同意不得變更,並按該工程款收入之三點五成比例償還本金,唐榮公司依該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函︵下稱乙承諾函︶予伊,承諾將乙分包契約工程計價款,於撥付時加註限存入備償專戶帳號。因此唐榮公司依承諾函有義務將全部工程計價存入備償專戶,而致業公司依放款合約亦有義務使唐榮公司履行上開契約。依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唐榮公司應付致業公司之工程計價款,係各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百分之九十五,唐榮公司應將該撥付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存入備償專戶,惟唐榮公司僅撥付八千九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其餘則以﹁沖預借款﹂、﹁扣外勞薪資費用﹂、﹁扣清安、安衛、管理費用﹂、﹁沖材料款﹂等名目扣抵,或任由致業公司逕予領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將撥付全數計價款項存入備償專戶之契約義務,均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伊與唐榮公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唐榮公司既同意依照致業公司之指示將工程計價款交付伊,致業公司與唐榮公司即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唐榮公司有直接請求該工程計價款之權利,唐榮公司未依約履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致業公司於簽訂放款合約及唐榮公司出具承諾函,就工程合約之計價付款均未為特別說明或聲明保留,伊乃依據放款合約約定撥款予致業公司,惟致業公司、唐榮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除工程合約所載外,另有安排變更合約所定付款辦法,竟蓄意隱瞞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遭受不能收回貸款之重大損失,屬損害伊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致業公司則以:伊依放款合約約定發函予唐榮公司,唐榮公司亦同意並發函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唐榮公司有無將工程計價款確實撥入備償專戶,由唐榮公司自行決定,非伊所得置喙,依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唐榮公司先行抵銷再將剩餘款項存入備償專戶有違其書面承諾意旨,況唐榮公司曾承諾將以國醫七標工程之標餘款扣除其應得百分之四利潤後給付及退還保證金方式補償伊於簽訂承攬契約前預先投入該工程整地等相關費用,此項費用遠多於唐榮公司代墊之外勞薪資費用等總額,唐榮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唐榮公司則以:伊固曾出具承諾函,惟該行為係就與致業公司原來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所為之事實通知,伊不因該函即與上訴人成立新法律關係或契約,亦未與致業公司成立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伊對致業公司之工程計價款,無論依約或依法均得行使抵銷權,伊亦無溢扣之情事,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對致業公司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致業公司以與唐榮公司訂立甲、乙分包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洽辦貸款,並函請唐榮公司將工程計價款項存入備償專戶,作為致業公司還款資金來源,按該工程款收入之三點五成比例償還本金,唐榮公司則分別依序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甲、乙承諾函,承諾將甲、乙分包契約工程計價款加註帳號存入備償專戶,惟唐榮公司於每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除扣除依甲、乙分包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留款外,或有扣抵預借款、外勞薪資費用、清安、安衛、管理費用、材料款等相關費用後,將其餘額開立支票並註明限存入備償專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致業公司施工遲延為由解除承攬契約為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務分包契約書、放款合約、增補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撥款紀錄、函、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可稽。按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間須具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因要約與承諾相互一致而成立。致業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致函唐榮公司表示:其承包之甲分包契約工程款,於本期起於票據抬頭註明限存入備償專戶,請同意惠覆,並要求唐榮公司將回函正本寄交上訴人,副本寄交致業公司等旨,其性質係就承攬契約給付內容附加給付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另一之意思表示,唐榮公司之甲承諾函表示同意,亦僅同意雙方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偶素內容,並無於承攬契約之外,就承攬契約中唐榮公司之給付方式獨立構成新要約關係,並無新法律關係發生,唐榮公司同意將變更給付方式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不過應致業公司之要求而對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通知而已,上訴人所謂其與唐榮公司即因此成立以﹁唐榮公司應付致業公司工程計價款限存入備償專戶為內容之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至唐榮公司之乙承諾函,固係應致業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具名,請唐榮公司將應付之乙分包契約工程計價款加註限存入備償專戶帳號,日後非經雙方具文同意,不得變更撥款方式,敬請同意惠覆,並要求將回函正本寄交上訴人,副本寄交致業公司等情,雖有承攬契約以外之上訴人具名,但綜觀函文前後意旨,亦僅請求增補原承攬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而已,並非成立另一新契約,唐榮公司向上訴人函覆其同意之意旨,亦只是將其同意更正原承攬契約所定給付方式之事實向上訴人通知。而且唐榮公司只須將其依承攬契約所核定之各期工程計價款之支票,於加註約定文字後,再交予致業公司,即已履行其給付方式,唐榮公司之承諾函,並無同意直接向上訴人為清償之意思,復未表示放棄其行使工程款扣抵或抵銷之權利。唐榮公司先行扣抵預借款、外勞薪資費用、清安管理費用、材料款等相關費用,再將剩餘工程計價款存入備償專戶,並無違反任何契約之可言。唐榮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亦非與致業公司成立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至被上訴人致業公司與上訴人固有備償專戶之約定,惟致業公司既依約發函與唐榮公司,並請唐榮公司將回函正本寄上訴人,唐榮公司亦分別以甲、乙承諾函正本回覆同意將工程計價款限存入備償專戶或同意加註限存入備償專戶,至唐榮公司行使其扣抵權利,非致業公司所得置喙,亦非致業公司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末唐榮公司之甲、乙承諾函,係回應其承攬契約相對人致業公司之要求,將變更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通知上訴人,另無論係致業公司予唐榮公司函,或致業公司、上訴人共同予唐榮公司函,不過係詢唐榮公司是否同意於工程計價款支票上加註限存入備償專戶之文字而已,唐榮公司並無將其與致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說明或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致業公司、唐榮公司故意隱瞞債權存在之事實,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取。又致業公司就甲、乙分包契約是否符合招標程序,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貸款債權是否得以獲清償,與系爭工程是否違法招標,亦無關聯;唐榮公司對致業公司正當行使扣抵權,而且唐榮公司未對上訴人承諾不為扣抵,唐榮公司先行扣抵之數額應為若干,與上訴人無涉;倘上訴人認為唐榮公司扣抵之金額超過其實際之債權額,應另行依他法律關係以為主張,與所謂通謀虛設扣款名目之侵權行為無關。致業公司既已依其與上訴人之放款合約約定,由其或與上訴人共同發函予唐榮公司,唐榮公司亦表示同意將每期之工程計價款撥付存入備償專戶,且唐榮公司如有撥付工程款,致業公司亦依放款合約將之存入備償專戶,而唐榮公司之扣抵行為無須致業公司之同意,其非出於致業公司之行為,致業公司並無因此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審贅列其他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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