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葉耀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二人(下稱上訴人)購入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遭拍賣之民事執行事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卷內所附之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書記載該船舶機艙主要設備中之油水分離器係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製造,而關於船舶之現況亦載明:船體外殼保養尚佳、甲板及其他各項設備完整並無顯著損害,機艙主輔室保養良好、機艙及加工廠各項設備均完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曾據此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購買該船時,是否自外觀即得看出為船齡超過十年之大型「汰舊」漁船,非無疑問,且依上開船舶現況及機具年份,上訴人乙○○於登船查看時即有可能為日本賣主所騙,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定該船為「汰舊」漁船,且上訴人乙○○於買船之際即明知該船船齡已逾十年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出賣人於受領部分價金後,先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俟買受人付訖全部價款之後,始交付標的物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判決論述:「買賣船舶公證係於日本平成四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昱豐漁業公司係於日本平成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船舶所有權,昱豐漁業公司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大部分在船舶買賣契約公證及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係用以支付船價,豈非價金僅付三分之一即取得所購得之船舶及所有權?此豈與買賣常情相符……」,並據以認定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非用以支付船價,並未指出係依憑何項證據認定昱豐漁業公司(下稱昱豐公司)在當時已受領系爭船舶之交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並論為累犯),係依憑上訴人乙○○之供述、證人 謝益信 之證述,佐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匯票影本、賣匯水單、日本UNIVERSALMARINELTD公司(下稱UM公司)出具之領收證、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票、兌換申請書、護照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送申請同意輸入時所檢送之相關文件、我國駐日代表處傳真檢送之「曙光丸七三號」船舶原簿、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外交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外領三字第八六○三○二五六九八號覆函、臨時國籍證書申請書、臨時國籍證書、高雄港務局覆函、授信申請書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附表一所示金錢係直接匯入UM公司或由該公司出具收據表示收受,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付款方式均係以上訴人乙○○、甲○○及案外人 郭一岳 、 莊富竹 、 曾月珍 (甲○○之妻)、 曾錦昌 、 陳泰良 等人為受款人,或是購買美金旅行支票,而非直接將價款匯與日本之賣主,且乙○○亦自承匯至日本後,由渠等自銀行領出現金等語,足見該附表二所示給付價金之方式顯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同,既係向同一家公司買入船舶,何以付款方式先後迥異?再者,買賣船舶公證係於日本平成四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此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函覆在卷,昱豐公司係於平成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船舶所有權,昱豐漁業公司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而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大部分在船舶買賣契約公證及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後,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係用以支付船價,豈非價金僅付三分之一即取得所購得之船舶及所有權?此豈與買賣常情相符,且乙○○從事漁船工作已有十餘年之經歷,前此並有購買漁船之經驗,如此鉅額價金給付竟無法提出交付價金之憑據,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令人置信,是該附表二所示匯款應係為掩飾渠等低價購買不詳船舶而故為留下不實之付款紀錄無訛,而系爭船舶之實際買賣價金應僅為附表一所示合計約新台幣一億三千六百餘萬元。㈡上訴人乙○○係持將原下水日期為昭和四十八年變造為六十三年之船舶原簿、船籍國證書、船舶配置圖等申請輸入,參以如未逾十年,本得合法輸入,無持經變造船舶下水日期之船舶原簿、船籍國證書等文書申請輸入之必要,足證上訴人乙○○所購入之不詳船舶已逾十年無訛。㈢上訴人乙○○既自承其做漁船已有十餘年以上之經歷,且在購買上開「第七十三號曙光丸」船舶之前,伊曾經向日本人購買日本籍船舶二次,且事後均交易成功,又伊曾經登上該船查看船上設備之事實,則以其熟稔漁船經營及買賣之經驗,豈有可能輕易為日本掮客所矇騙,將已逾十年之船舶誤認船齡四年新船之理。㈣上訴人乙○○既僅匯予UM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日幣共計六億九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約新台幣一億三千六百餘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船價,而乙○○以昱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山分行申請貸款時,授信申請書內所載之申請核貸金額為三億元,用途為購船,擔保品為「昱豐壹號」加工船,單價則記載為新台幣四億元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可憑,證人謝益信亦證稱:申貸三億元,未核貸之原因是因為新公司,船齡也太大了等語,是上訴人乙○○等係企圖以低價進口汰舊船舶訛詐高額借款應堪認定。㈤參酌上訴人買進系爭不詳船舶之買賣公證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上訴人甲○○亦參與以其妻曾月珍等人名義購買外匯留下不實價格證明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甲○○係於決定購買汰舊船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因資金不足時即加入,而非於向銀行訛詐時始參與,是其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與上訴人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等理由綦詳。又按㈠本件昱豐公司係依船舶法第十六條所為在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某港為船籍港,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當時系爭船舶所在外國港之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見偵緝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外交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外領三字第八六○三○二五六九八號函),而中華海事檢定社於鑑定船價時所作之檢定報告書(附於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㈤項附註亦載明:系爭船舶係於一九九二年七月間進入高雄港停泊(見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一頁),可見在此之前即由買受人昱豐公司受領該船舶之交付。故原判決認定昱豐公司在八十一年六月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及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臨時國籍證書前後已取得系爭船舶,雖未記載其所依憑之證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㈡本件船舶買賣乃國際間大型船舶之買賣,原審審酌前揭事證,認定本件船舶於價金僅付三分之一時即取得所購船舶所有權及占有,與買賣常情不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㈢上揭檢定報告書附註欄已明確記載,系爭船舶係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即民國七十年)四月在日本福岡製造,又其雖記載油水分離器係於一九八五年七月製造,但依該報告書記載,油水分離器僅為機槍設備之一種,既為一種設備,自屬隨時可能更新,且該檢定報告書上所載油水分離器之製造年份(西元一九八五年)與船舶建造年份(西元一九八一年)以及上訴人持以行使之變造之船舶原簿所記載船舶下水年份(日本昭和六十三年即西元一九八八年)俱不相符,是檢定報告書上所為上開油水分離器製造日期及船舶現况之記載,均難執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認定系爭船舶船齡係已逾十年之汰舊漁船及上訴人於買船之際即明知該船船齡已逾十年等事實,原審縱未敍明不採上揭檢定報告書記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亦難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