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鳳
曾意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意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鳳、曾意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魚塭內之 吳郭魚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雖認其魚塭已屢次遭竊,請求從重量處,然依本案證據,無法逕認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告訴人魚塭內魚隻之犯行,且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吳郭魚2條價值及數量本即非鉅,並均已放生回告訴人魚塭,除此之外,被告2人尚給付告訴人3萬元作為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認確已盡力彌補過錯,宜客觀考量為罪質相當之刑責;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被告黃麗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自由業,經濟貧寒;被告曾意芹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葬儀社,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賠償金額亦達3萬元並已履行給付,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係時時刻刻受有刑罰執行之督促與壓力,對其等而言亦屬一種無形中促進其改過遷善而達特別預防與刑罰教化目的之動力與方式,且以此長達2年之緩刑期間更能逐漸激起被告自發性的警惕、提醒自我與謹守法規範之作用,尚足以達本案刑罰教化、嚇阻之目的,爰併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釣竿2支,係被告曾意芹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麗鳳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竊取之吳郭魚2條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於遭告訴人發覺竊盜犯行時,已將所竊得之魚類放生回告訴人魚塭,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3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爰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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