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盈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內容於109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2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
質均不相同,又受刑人犯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命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是其緩刑宣告附有一定之條件及約束,受刑人如能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謹慎言行,不再觸法,應足收策勉自新之緩刑效果,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