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沈順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有起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