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洪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18元,及其中51,888
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6月27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原告捨棄原聲明第
2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並請領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若未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3,743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為19,962元,下稱系爭債權A)。嗣大眾銀行將系
爭債權A於94年7月20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
2月27日復將系爭債權A讓與原告,並以信函通知被告。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並請領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
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60,718元(其中本金為
51,888元,下稱系爭債權B)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系爭
債權B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
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B讓與原告,並以信函通知被告。
(三)另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C,並與系爭契約A、B合稱為系爭契約),並
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3
,3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956元,下稱系爭債權C,並
與系爭債權A、B合稱為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
債權C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於98年12月
31日將系爭債權C讓與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末
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C讓與原告,並以信函通知
被告。綜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麥
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影本各1
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133號
民事卷宗第本院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