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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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梁景欽
陳品勳
被 告 楊智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7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里○○街○○巷與雷中街口附近時,
因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吳明憲 發生碰撞,造成吳明憲受
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右顏面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又就吳明憲受傷部分,原告業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明憲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1
09元,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明憲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賠付之金額84,109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巷與雷中街口附近
時,因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明憲發生碰撞,造成吳明
憲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右顏
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就吳明憲受傷部分,原告業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明憲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84,10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
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吳明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訴外
人吳明憲所受之傷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侵害訴
外人吳明憲之生命、身體法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
人吳明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吳明憲之行為係有過
失。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駕駛重機由中清路沿雷中街往平德路方向逆
向,因順向車道有汽車,我要超車才走到逆向,我到逆向車
道時看到順向有車過來,就撞上去了」等語;又訴外人吳明
憲於警詢則陳稱:「我駕駛重機668-TBY由平德路方向沿雷
中街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有一臺機車前方逆向出現,我馬上
剎車,雙方仍撞上」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駛入
來車道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明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訴外人吳明憲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之目的係為將所發生之風險轉移由保
險公司承擔,避免自身因風險發生造成損失,故保險公司原
則上不得向被保險人求償,然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就駕駛人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時
,規定此時保險公司得例外對被保險人求償,係因是否領有
駕駛執照係做為認定駕駛人是否具備合格駕駛能力之依據,
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發生車禍時,不得逕推定駕駛
人即具有過失,仍應就客觀情形判斷無照駕駛人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據以判斷駕駛
人是否具有過失,然如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無照駕駛人之過
失行為所致,此時即認為該駕駛人不具有合格駕駛能力,且
其主觀上亦知悉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時危害之發生即係
由於該無照駕駛人故意從事超過自身能力之駕駛行為所致,
參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時保險公司即例外具
有代位求償權。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吳明憲84,109元,而被告係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則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0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09元,及自
108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