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美心藥局
法定代理人 沈語 如
訴訟代理人 連紳 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 沈語如 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於新臺幣
(下同)273,96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給付於原告
。嗣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沈語如有本金273,9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經原告於95年間對沈語如
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
100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87868號債權
憑證,原告於100年間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沈語如於被告
美心藥局之出資額為執行後,曾經被告爭執沈語如無出資額
,惟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確認沈語如
對被告美心藥局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原告乃於101年3月
1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執執行沈語如對被告之上開出
資額債權及應受分配之盈餘、股利所得、應受領之報酬及車
馬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沈語如
將對被告之出資額還款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273,96
8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在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再聲明異
議,為躲避原告追索,惡意不結算合夥財產,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主張及其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事實沒
有意見,惟被告目前仍為合夥,處於虧損狀態,未有盈餘,
合夥人亦不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被告持續與原告協
商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移轉命令
」,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
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再合夥
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
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
當之擔保,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發生退夥之效力。退夥
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民法第685條、第68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4月11日南院勤
101司執祥字第31393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被告雖抗辯合
夥尚未結算云云,惟沈語如對被告美心藥局確有11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已經本院判決確認,沈語如上開出資額亦將
本院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處理,應已發
生退夥之效力,是沈語如對被告有返還出資額債權存在,
上開債權亦已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沈語如對被
告之退夥出資額返還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
告將沈語如之出資額以金錢抵還,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
第652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出資額11萬元及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曾委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沈
語如出資額之價值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1萬元之
出資額返還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其對訴外人沈語如之債權及本院102年4月
11日南院勤101司執祥字第31393號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
被告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