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1525TX000558承保訴外人 程朝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任意
車險。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程朝鎮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225
元(含工資與烤漆費用20,420元、零件費用為73,805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
中彰賓士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國泰街方向沿進化
路要進加油站,我當時要進加油站,有一台車停在紅線上,
就不小心發生擦撞」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
臺中市○區○○路○○○號加油站前,訴外人程朝鎮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加油站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而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沿
進化路行駛於內快車道進加油站,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停放該加油站出入口前方路
旁紅線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程朝鎮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停止
狀態,但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臨時停放於該加
油站出入口前方路旁紅線上,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
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訴外人程朝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程朝鎮前述過失之情
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程朝鎮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4,225元,其中工資與烤漆費
用共20,420元、零件費用為73,80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1年11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1日
,已使用5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
9計算其折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3,805元(見本院卷第35頁),該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381元(計算式:73,805元×1/10=73
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與補漆
費用共20,42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801元(
計算式:7,381+20,420=27,801)。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程朝鎮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241元(計算式:27,801元×0.8
=2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4,225元,然因系爭車輛所有人程
朝鎮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241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僅以
22,241元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24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7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1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