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代 理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童 李彥 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童李彥之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被告童李彥
係未成年人,有相對人即被告童李彥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童李彥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