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韻文
訴訟代理人 蘇惠岑
被 告 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家
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因被告家
永優力行銷公司積欠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而訴
請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
費,並聲明: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家永優
力行銷公司後,於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泳家為被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而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屬訴之變更。本院審酌原訴與變
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
該先後各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變更
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擔
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於107年5、6月間為27,408元,自
107年7月起調整為30,000元,詎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竟
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而積欠原告107年3月份延
長工時工資4,050元、107年5月份薪資12,408元、107年
6月份薪資27,408元、109年9月份薪資9,000元、107年
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7年
12月份薪資7,500元、108年1月份薪資10,000元、108年
2月份薪資10,000元,原告自得依原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
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業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預告於108年2月20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資遣
費42,500元。以上總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171,866元(4,050+12,408+27,408+9,000+24,000
+25,000+7,500+10,000+10,000+42,500=171,866),惟被
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 嗣復 於108年4月間給付原告30,000元
(171,866-30,000=141,866),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家永優
力行銷公司給付141,866元。而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
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泳家與被告家
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
9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於107年5、6月間為同)
27,408元,自107年7月起調整為30,000元,詎被告家永優
力行銷公司竟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而積欠原告10
7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元、107年5月份薪資12,4
08元、107年6月份薪資27,408元、109年9月份薪資9,00
0元、107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年11月份薪資25,0
00元、107年12月份薪資7,500元、108年1月份薪資10,0
00元,及因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
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預告於108年2月
2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嗣被
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於108年4月間復給付原告3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8
年1月30日太平宜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尚積欠原告107年3月
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元、107年5月份薪資12,408元、10
7年6月份薪資27,408元、109年9月份薪資9,000元、10
7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
7年12月份薪資7,500元、108年1月份薪資10,000元,已
如前述,惟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既於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8年4月間復給付原告30,000
元,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所得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總計自應為89,366元(4,050+12,408+27,408+9,00
0+24,000+25,000+7,500+10,000-30,000=89,366元)。至原
告雖另主張本於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08年2月份之薪資
差額10,000元云云。惟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業已於108年2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此部分理由容見
後述),且原告亦自認其實際僅工作到108年2月20日,及
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已於108年3月11日給付其20,000元
之108年2月份薪資等情,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89頁、第105頁),則原告於10
8年2月份既僅工作至108年2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當日,
以原告月薪30,000元換算,日平均薪資為1,000元(30,000
÷30=1,000),是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
8年2月份薪資自應為20,000元(1,000元/日×20日=20,
000元)。而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亦已給付原告108年2
月份薪資20,000元,自無積欠原告108年2月份薪資之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08年2月份薪資
差額1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既積欠原告上
開107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元、107年5月份薪資
12,408元、107年6月份薪資27,408元、109年9月份薪資
9,000元、107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年11月份薪資
25,000元、107年12月份薪資7,500元、108年1月份薪資
10,000元未為給付,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
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於108年2月20日
終止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㈣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108年2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
告自105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迄至10
8年2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10月又19
天,依法即應以2年11個月計算,則以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
公司約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30,000元,即原告
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3,750元【
計算式:30,000×(2+11/12)×1/2=43,7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
資遣費4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請求被告李泳家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查,原告係受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所僱用,該勞動契約
自係存在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與原告間,雖被告李泳家
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分
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自難僅以被告李泳
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李泳家
亦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
係以債務人間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為要件,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李泳家曾明示就原告之上開薪資、延長工時及資遣
費債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
請求被告李泳家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延
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
力行銷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89,366元,
以及資遣費42,500元,總計131,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
付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而各該薪資及延長工時
工資部分至遲應於各該月份翌月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家永優
力行銷公司至遲應在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於108年2月20日終止後30日內即108年3月22日給付前開
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迄
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
公司給付131,866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敗訴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