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稅部分:...。二、罰鍰部分: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在後,而上訴人追溯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並處罰鍰,有違從新從輕原則。況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而該函釋發布前,全國各大專以上院校並不知收取停車管理費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卻在多年後對被上訴人作成解釋函令即對被上訴人追溯課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補繳稅款,基於信賴保護及租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不應再處罰鍰。⒉被上訴人就收取停車管理費「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處以漏稅罰:①被上訴人就收取校園停車管理費行為,自始即不具營業獲利主觀意圖,根本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係國家為達教育行政目的所設置之營造物,就依據營造物利用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及其管理行為,是否屬營業收入及營業行為,向無前例可資依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新市稅工字第八六○二○三五六號函,命限期補辦營利事業登記,然上訴人之要求,實與國家設置國立大學之教育目的有所出入,於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未核示如何辦理前,被上訴人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權限,且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未就被上訴人究否應繳納營業稅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任何明確之答覆,可見被上訴人收取校園停車管理費之行為,是否有營業稅法之適用,尚存疑義。②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接獲教育部就校園附屬停車場應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釋疑函件後,隨即於同年三月辦妥稅籍登記,並核實納稅,可知自始無任何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接獲教育部函示前,就收取校園停車管理費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屬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不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罰則之適用。
上訴人則以:一、營業稅部分:...。二、罰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營業稅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本案財政部所為之各項函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營業行為均有適用,故與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停車場管理業,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被上訴人於停車場開始營業前,並未就該停車業務是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向上訴人查詢,亦未申請設籍繳交稅款,難謂無過失,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惟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敘明違章事實在案,從而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並無不合。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關於營業稅部分:...。貳、罰鍰部分: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營停車場管理業務,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敘明違章事實在案,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固非無見。二、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其為校園內車輛使用管理而收取停車管理費等行為,依法固屬銷售勞務,惟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足見並無不辦營業登記而為營業之故意。又大學基於前開考量所為收取停車費等,行之有年,非僅被上訴人而已,此觀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明。在此之前,財政部就此是否銷售勞務並無確切釋示,被上訴人以其為國立大學,基於校園管理之非營利目的,尚難期待其應向上訴人查詢可否營業或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參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接獲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校園附屬停車場應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釋疑函件後,隨即於同年三月辦妥稅籍登記,並核實申納稅賦,益見其自始無何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上訴人對其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非妥適,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查本件被上訴人涉及應繳之本件營業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間,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一四三四號函,對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收取之本件停車費收入,應課徵營業稅之釋示,均已在本件應稅年度之後。在此之前,各大專院校附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之事實,行之已久,主管財稅機關既無課徵營業稅之案例,亦無應否課稅之明確釋示。且就有關國立清華大學及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年度之停車場收費,究屬應稅抑免稅範圍,經本件原經辦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五新市稅工字第八五○五三六一○號函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財稅一字第○○一六一六號函,請財政部釋示,而該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九六三四一號函復略以:請本諸職權依法辦理,凡此有各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有關本件之收費,應否課稅,主管地方財稅之各級機關,尚且不無疑義。則又何能期待被上訴人之財稅專業有超越包括上訴人等各級財稅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本件之收費屬應稅,致未辦營業登記及繳納稅款,並無過失等語。衡諸即非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梲字第七六○○七一九九四號,關於大樓(廈)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應辦營業登記並應繳納營業稅之函釋,核與本件校園停車場收費之情形,不盡相同,且該號函未見有收錄在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其所屬人員有一定之專業水準,未申辦設籍繳稅,顯有過失。執以指摘原判決無過失之認定,違反法律原理及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