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七五、一七
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總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扣除該房地原向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四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貸款之債務及其他七張支票及積欠銀行利息共二百八十萬元後,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詎被告二人其後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王騰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六十萬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㈡縱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固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額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七百三十萬元委任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顯見其真意乃在委託賣屋,而非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甲○○」,惟甲○○其後利用原告已經作廢之委任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因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二人並經原審判決有罪,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並於嗣後配合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騰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本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0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丙○○係與被告甲○○、乙○○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前開房地(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之真意存在,竟由甲○○與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呂榮進 持事先預立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至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承辦人員申請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過戶予指定登記名義人乙○○,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乙○○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核發所有權狀,並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嗣三人又基於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持上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乙○○名義所有權狀向第三人王騰敏行使,使王騰敏誤信上開房地確為乙○○所有而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七百三十萬元向其購買上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王騰敏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查原告既係與被告甲○○、乙○○共同犯罪之人,並非因被告甲○○、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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