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頂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由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債務之爭執,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初貸日之新貸款,或為再審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宏頂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而未經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同意之延期清償者;惟再審被告所主張未有借新還舊或同意延期清償等情,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卷附調查所得之證據即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結果,似全然不符,而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明顯可知再審被告以借新還舊作帳之方式允許宏頂公司延期清償甚明,原確定判決未將審理期間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合於邏輯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不採再審原告就調查證據結果與應證事實相關聯之論述,亦未說明理由何在,顯然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明顯可知再審被告以借新還舊作帳之方式允許宏頂公司延期清償,原確定判決未將審理期間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合於邏輯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既不採再審原告就調查證據結果與應證事實相關聯之論述,亦未說明理由何在,顯然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四中論及再審被告之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依再審被告借新還舊之抗辯,則新借款仍在上開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範圍內,再審原告亦需負保證責任,此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惟此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尚無從置喙,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本件再審原告依該條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再審理由,顯有違誤。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