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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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至於本院雖在原判決內誤記為得於十日內上訴,惟此項錯誤之附記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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