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源復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取得品名記載為「違約金」之進項憑證新臺幣(下同)三六○、○○○元,申報扣抵營業稅計一八、○○○元,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尚未函查時,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動補繳並補報在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九○、○○○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查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之規定。類此案件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等情,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經有權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調查筆錄,獲得具體違章事證,依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財政部之相關函釋,本件應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檢舉之案件,上訴人於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繳納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取得楙森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號碼為BH00000000號金額三六○、○○○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有該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惟本件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異常清單,發現有 李文鑫 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稅款情事,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該調查站陸續展開調查涉案之數十家營利事業,其中就上訴人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已查得上訴人取得本件不實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並通知上訴人之負責人到站接受調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在當日筆錄中坦承確無進貨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至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主管機關業已確知上訴人已有違章之行為,則調查基準日在上訴人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自無可採。上訴人所舉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方面未依規定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與本件案情不同。另所舉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撤銷意旨係以被告未究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查獲何具體證據,故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並不足以否定本件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證據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從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九○、○○○元,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核其立法意旨,應係鼓勵未經發覺之違章漏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能於有權調查、審核或處分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補報補繳稅款,俾能激勵自新而設。準此,未經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接獲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主動進行調查之案件,方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所指檢舉或調查案件,仍須有具體可疑之違章對象及事實為前提。如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僅係例行瞭解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或僅就可疑有違章之案件進行瞭解,而不能確知何人涉有違章者,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凡屬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有李文鑫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稅款情事,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經該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查得上訴人取得前開不實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到站接受調查時,已坦承確無進貨之事實,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權處理漏稅違章之機關業已確知上訴人涉有違章行為,甚為明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稱本件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函請調查站偵辦之日期,及調查站查獲資料移送被上訴人之日期,主要違章證物僅為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未記載何年何月何日印製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上訴人既無移送調查站偵辦期日,自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云云,殊無足採。又查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一一號訴願決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縱前開財政部所為釋示發生在後者,亦有其適用等語,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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