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4月2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於73年6月5日遭被告毆打造成臉部挫傷,被告亦斷斷續續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不堪虐待而離家出走,後來兒女投靠原告,由原告扶養成人;期間兩造未曾聯絡,分居迄今已達10多年,夫妻雙方已毫無感情,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蔡智洲 即兩造所生之子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已長達
10多年,毫無聯絡,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堪信夫妻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本件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