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告鄭永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2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V-0069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
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