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兩造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之損害賠償案件,雖經本院95年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惟原告實係因無臨訟經驗且對於下列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㈠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故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縱原告有部分過
失責任,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有過失;何況兩造間車禍事件未經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
㈡被告求償車輛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
㈢被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維修期間為限。
㈣原告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撞毀,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予抵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僅為原告違規左轉,而均未論及被告是否有超速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採被告之說詞,以其綠燈開始起步,時速僅有10公里,而原告車輛即使違規左轉,被告勢必亦當減速,何以兩車相撞,會產生如原告之車輛報廢及被告之車輛重大修繕等重大損失,況且被告起步時速僅10公里,何以現場沒有煞車痕跡?
三、原告在前揭95年度訴字第700號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即認對方與有過失(根本是被告由慢車道衝出搶時間),但承審法官不願送交鑑定,且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僅表示無庸鑑定,因為都是你的錯,如果不簽調解,會判你更重等語。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與比例分配早有疑義,一再要求法官送交鑑定,承審法官從頭到尾均僅憑當事人之供詞,即認定責任歸屬,進而要求原告同意調解條件,否則會判的更重,足證該承審法官明知原告有急迫、無經驗之情事,為顯不公平之調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95年度偵字第7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當日尚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此一違規左轉之情事亦經告訴人於偵查自承在卷;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等語,原告若依燈號行使避不至於發生車禍,故原告需承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7月購入,至車禍發生於00年0月,僅使用8個月尚屬新車,且保險公司亦有承保免責舊車險,故何來折舊?
三、原告完全無任何解決賠償之誠意,連95年7月18日於法院調解筆錄中述明,其需將被告之車輛修復,修車期限至95年10月1日,亦無任何動作,自事故發生至今已近10個月,因此提出之3個月租車費用,實屬合理。
四、原告稱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撞毀,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予抵銷,惟其修車所需之費用與本件無關。
五、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所有聯繫動作皆採被動,分述如下:㈠95年2月28日事故現場之拖吊費用並未支付。
㈡原約定逾95年3月3日至中壢維修場了解車輛受損情形,被告於當天上午8點25分與原告聯繫,原告推諉說無法前來。
㈢95年4月28日開刑事庭兩造約定同年月29日要請該國光汽車公司維修技師看事故車輛,惟原告當日並未與被告聯繫。
㈣95年5月2日上午9點59分接獲原告電話,原告稱只願意賠
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其僅有1成之肇事責任。㈤9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後,原告需負責將車輛修復,被告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聯繫,原告回覆無法修理。
六、被告於本件原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車輛維修費698,139元、租車費92,000元,總計790,319元,訴訟期間多次調解未成,且時間冗長,因此被告表示出最大解決事件誠意,同意調整賠償金為55萬元,且車輛經撞過後販售之2手車價差也未予求償,無奈原告根本無解決之意願,且經約定之事項也未履行。
參、提出95偵字第75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卷宗(含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95年度壢調字第36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於95年2月28日所生車禍,被告以伊有過失為由向本院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號受理,嗣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以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在案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伊因無臨訟經驗,乃出於錯誤及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兩造間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95年
8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
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移調第8號調解程序中,對伊並無過失責任,縱然有之,被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被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維修期間為限及伊所有車輛於本件車禍中亦遭被告撞毀,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予抵銷等節,因有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上開事由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㈢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照系爭車禍地點所設置
之左轉專用燈號左轉之過失所致,且伊車道直行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係禁止通行,被告則係依據燈號指示直行,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等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自陳:事後才知該路口有左轉燈的設計,因為看(對向)車子都沒有在動,彎過來才看到車子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諸本件車禍之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卷第20-34頁),本院亦認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遵號誌行駛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既係遵循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全部之過失,已可認定。又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過失鑑定,其專業意見固可供作法院審理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歸屬之參考,惟其結論尚非必然拘束法院之判斷,就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而言,仍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就個別事件是否有送請該委員會鑑定以提僅專業意見,亦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行使之範疇,如於個案中過失責任已明,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原告未遵號誌行車之事實已明,則過失之歸屬尚無疑義,是上開事件審理中未依原告之請求送請鑑定,亦不得認有何不妥,原告以此指摘伊就上開調解之成立有出於錯誤之情云云,亦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有之車輛其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537,259元,工資為160,880元,有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估價單乙件可稽,且為原告該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7-13、52頁),又本件被告所有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被告所有車輛自94年6月30日領照使用至被撞之95年2月28日實際使用8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頁),依使用8個月計算零件折舊,其更換零件部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5,093元《計算式:8個月折舊132,166元{537259×0.369÷12×
8=132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05,093元(000000-000000=405093)》,另工資160,880元,故合計本件系爭車之修理費用,應認在565,973元之範圍內,為依法有據。而本件車禍應認原告須負全部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不僅須負百分之百之賠償責任,且就己車所生之損害,亦須負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以己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僅就被告
所有車輛之修理費用之賠償,其金額即達565,973元,而被告於上開事件所請求之總金額為790,139元(另含被告車輛修復前之租車費92,000元)。兩造於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略為:由原告負責將被告車輛修復,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如未能於95年10月1日將車輛修復完畢,應支付被告55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較諸原告原應賠償之金額,上開調解條件顯然較有利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伊就上開調解事件,有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與被告為顯不公平之調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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