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聲請訴訟救助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四號所為駁回其變更之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命其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伊自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後,迄仍處於失業中,以致生活陷入困難;且伊因罹病所費不貲,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曾在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簡字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審卷第七頁之收據)。聲請人所自陳之求職紀錄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參以聲請人狀陳伊「須靠親友們的資助」等語,足見其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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