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搭載乘客後,欲起步駛入中華路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車排檔打入前進檔(D檔)向前移動,不慎誤踩油門,該車因猛烈加速而失控向前衝出,甲○○發覺後再踩煞車已難煞停,該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 徐麗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再失控衝撞對向由 趙永南 所駕駛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晃動,該車右前車窗晴雨窗撞及在該車旁邊之乙○○左臉頰,致乙○○因而跌坐地上,撞及地面鐵板,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兩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被告甲○○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巡邏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徐麗娟、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趙永南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兩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操作失當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適巡邏經過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事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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