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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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壹台、盜版戲劇重製光碟拾捌片、空白光碟貳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韓劇「這該死的愛」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侵害基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電腦網路購得該戲劇光碟1套8片後,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0樓之5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含光碟燒錄器,將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連續重製燒錄後,旋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為wZ000000000之網路拍賣網頁,刊登「轉賣~~~~這該死的愛(海外版)8DVD/16集/290含運(費)」等以販售前開視聽著作重製光碟為內容之廣告,並於該網站上留有[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供購買人通信聯絡訂貨及匯款事宜,經購買人以每套光碟新台幣(下同)290元之價格訂貨完畢後,甲○○即以信件通知購買人,先將應付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其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付款,再由甲○○以郵件包裹將所訂購之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方式販售前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5年6月1日13時40分許,在甲○○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1台、上揭盜版戲劇重製光碟18片、空白光碟200片。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林公司法務專員 蔡培皆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基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專屬授權書、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供甲○○收取貨款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托運單影本等資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上述二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
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75條之1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
㈣綜上所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多次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均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剽竊他人辛勤之精神活動成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尚非龐大,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以及聲請人求刑7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1台、盜版戲劇重製光碟18片、空白光碟200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其自承在卷,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其販賣該重製光碟所得之款項,因係屬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消費,而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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