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否認曾受共同被告 張燿靖 (即張壹欽)之託,將牛皮紙包裝之物放置在高雄市○○○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寄物櫃內,並依張燿靖之囑將寄物櫃鑰匙交與「進仔」的朋友等情。且張燿靖曾以秘密證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檢舉「 阿耀 」之男子非法持有槍械及交易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指證 李光耀 口卡片即為其所秘密檢舉之「阿耀」,並於警方查獲證人李光耀後,領取秘密證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獎金,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及簽呈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 潘新逢 到庭證述屬實。再者李光耀於警詢即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經警方查獲何物?當時情形如何?)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內,並在大賣場內保險櫃取出內裝有美國制式史密斯九0手槍一把……」「(警方從你身上查獲之槍械等物你是如何得來?是否為你本人所有?)該些槍械等物品,是我朋友『進仔』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另一綽號『一心』之男子購買的……」,足認張燿靖與 許正義 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約定以四十萬元販賣槍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六日間,由許正義、 洪志祥 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交款予張燿靖,張燿靖並委由上訴人將槍彈藏放置在高雄市○○○路「好市多大賣場」之寄物櫃內,再囑由上訴人轉交寄物櫃鑰匙與綽號「怪手」之李光耀,以便拿取槍彈,彰彰甚明。上訴人於警詢曾供稱:「(你在何時?何地將置物箱的鑰匙交給他?)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份(確定日期記不清楚)在勞工公園附近,將好市多大賣場置物箱的鑰匙交給李光耀後就離開」,核與證人李光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為何那天會去取槍?)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至十四時為警查獲,十二點接到『進仔』電話,叫我到勞工公園側門,我騎車至側門一點多(應指下午),在復興路口附近,有一人是甲○○,來問我是否『進仔』的朋友,我說是……」「(認識在場被告?)我被抓當天中午,甲○○拿一支鑰匙給我,在勞工公園靠復興路,在圍牆內廁所拿給我……他從計程車駕駛座下來,他有問我是否是『進仔』的朋友,……有拿鑰匙給我……」等語相符,且經第一審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 曾益章 到庭,其亦證稱:「(李光耀之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我們有線報知道是『壹欽』有槍……是事後新興分局去查出交槍的計程車司機是甲○○……即我們在訊問李光耀時就有調出甲○○的口卡片供其指認」,顯見事實應是上訴人將寄物櫃鑰匙交與李光耀無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我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所裝的東西是什麼,我確實不曉得裡面有槍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是由張燿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槍彈,因而查獲張燿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張燿靖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之物係手槍、子彈,仍應允代為藏放等情,其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自承曾與張燿靖駕駛小客車至前開「好市多大賣場」,並將張燿靖所交付以牛皮紙包裝之物,放置在該大賣場一樓入口處右側之寄物櫃,且當時張燿靖既同在車內,卻要上訴人將欲交與他人之物放置在大賣場之寄物櫃,如此怪異行徑,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懷疑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是否為不法之物,上訴人不但未加以懷疑反而依照張燿靖之指示行之,顯與常情不符等情。其尚以因制式手槍及六顆子彈裝在牛皮紙袋內,已有相當重量,且張燿靖要上訴人將欲交與他人之物放置在大賣場之寄物櫃,並要上訴人記住寄物櫃之號碼、位置,後又囑上訴人將寄物櫃鑰匙交與素未謀面之人,一般人均會懷疑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其體積小又沈重,則上訴人應知悉是非法之槍彈,資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仍未載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張燿靖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之物係槍、彈之證據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中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光耀於第一審所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曾益章於原審所證,足認上訴人將寄物櫃鑰匙交與李光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李光耀,以證明上訴人係將鑰匙交予綽號「怪手」者,並非交與李光耀者云云,原審因事證已明未繼續調查,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詢問「對於證人李光耀經傳訊未到庭,有何意見?」其選任辯護人答以「捨棄傳訊」。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洪明祥 、洪志祥之陳述,固有部分係轉述他人之言語,但原判決捨上揭證言不採,綜合其餘證據亦已足認定上訴人應構成犯罪,是原判決上揭瑕疵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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