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開始每日施用約三至四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 陳春仁 購買供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以營利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證人 沈宜靜許文良顏秋萍王振展 在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詞,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淨重一九九六.一八公克;驗後淨重一九九六.一一公克)與華信航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信財營發字第0五三號函所附AE0二八五號班機旅客資料及班機時刻表、蒐證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二三五八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許文良提出之民間互助會單、顏秋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標得會款時書立之收據及切結書、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九十四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同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三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八十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經由 郭超勇 向陳春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係基於轉賣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證人郭超勇、 鍾志文 在原審之證詞,均不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通話內容,未採證人郭超勇、鍾志文在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販入價值新台幣九十八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不符合經濟效益,有違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與綽號「會飛仔」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詞,並非可採,復認定有「阿宏」之成年男子,自屬矛盾並具瑕疵。㈡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多年,未能在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並非重要論點。原審未查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相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警察機關係依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核發雄檢博萬聲監續字第八九七號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原判決已於理由甲、詳予說明其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內雖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然執行機關既係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查得監聽對象另有涉嫌他罪,所取得之證據,即非違法。上訴意旨另以錄音內容係警察機關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云云。核係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理由乙、㈥已依憑證人王振展在第一審之證詞,敘明警察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因發現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電話與郭超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知悉上訴人向陳春仁購買毒品,俟交易完成後,繼續跟監上訴人與郭超勇等情。是陳春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警察機關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