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1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98年度存字第2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如商場之攤位,揆其建築形式,即在建築空間中劃出某一樓層為零售商場,再將該一商場劃出若干空間作為攤位使用,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而為建物共有,惟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之適用。又數人區分所有之公寓建物有關共有部分,與各層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部分,具有不能分離之特性,與一般分別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不同,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栽判要旨可參。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記載:……申言之,關於分管契約之效力,足以認為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生區分所有之效力。以本件而論,各櫃位所有權人就櫃位依分管契約,而生專有部分之效力,且各個櫃位所有權人亦有依其持分比例負擔公共設施,則本件櫃位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明甚,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者。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存書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並檢具台中向上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而相對人對異議人為清償提存之實體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者。且縱認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存否效力,亦不生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為主張,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亦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末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能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加以出售等節,此攸關系爭不動產出售合法與否之實體認定,依據上述說明,亦應由相關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處分再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