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丑○○
癸○○子○○辛○○○庚○○○○○○戊○○己○○壬○○○寅○○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 銀山 律師原告乙○○ 許世斌 之.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許世斌於民國97年5月26日死亡,嗣於98年9月10日本院送達第一審判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 連銀山 律師第一審訴訟代理權因審級終結而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然其繼承人配偶乙○○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本件訴訟即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並依法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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