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子○○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丁○○
甲○
號己○○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癸○○丑○○壬○○寅○○
-2號卯○○○
-1號戊○○○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一)第十八行關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3、4之面積欄關於「共計
367.7㎡」之記載,應更正為「376.7㎡」。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1、12、13之面積欄關於「共計
199.76㎡」之記載,應更正為「199.77㎡」。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