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85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的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報第14、15版,原告因而受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衣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7.47%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新衣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5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公告報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新衣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新衣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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