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18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員警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 逕行 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知不能停在上面,但存有僥倖,以為去接一下小朋友就出來不至擔誤太多時間,豈知才不到半小時時間,便遇警員已開好單,我和他拜託求情,,但他回答單子已開,無法更改,除非去申訴,因景氣不好,目前待業照顧家人,家中有生病老人,只是回家再趕回公園接小孩就遇罰,實屬無心犯錯,且此單確有爭議,當時看並不是在線內,以為此舉不至影響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7月5日18時3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員警逕行舉發有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6851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本件採證照片第1幀所示,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入口處設有「行動不便者請停放平面專用停車場」並繪有殘障人士圖示之立牌,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雖知不能停在上面,但存有僥倖,以為去接一下小朋友就出來不至擔誤太多時間等語,可見受處分人當時明知該處係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然受處分人卻為圖一時之便,仍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場,其自屬違規行為無疑。又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除以普通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外,於白色實線內並再特別以藍線劃設,而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輛之前輪及後輪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正壓在劃設有藍色實線及白色實線之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是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應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範圍,既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確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範圍內無訛,則受處分人停放該處將影響到身心障礙者對於該停車位之使用,受處分人自無由以該停車位置非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線內,以為此舉不至影響等情,作為免罰之依據。至受處分人所稱因景氣不好,目前待業照顧家人,家中有生病老人,只是回家再趕回公園接小孩就遇罰,實屬無心犯錯云云,核與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當無解於其所負之違規責任。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