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七一號七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陳建祿 自首表明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來源,應可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其所稱上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其所供上手僅經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