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全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全居部分撤銷。
蘇全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全居及 唐谷倉 (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共同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並於102年2月20日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莊燕飛 、 楊坤儀 、 洪金坤 及 巫志評 等人賭博麻將,並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加收20元;被告及唐谷倉則於每東西南北輪次共4圈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用以購買便當及飲料供聚賭之賭客食用,如有賸餘則為被告及唐谷倉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把玩麻將。嗣經警於當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上開賭客在場以前述方式賭博,始知上情;並扣得麻將1副(含方位骰子1顆)、置放賭檯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業經警方依法裁處沒入),因認被告與唐谷倉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102年4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2年7月31日死亡,有原審判決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