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盧振富 被告 曾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其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並於訴外人 曾文達 即被告父親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新埔鎮農會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而被告另於99年間就上開3筆借款利息合算給付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倘若被告確實清償上開借款,為何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且被告匯款之利息金額高達28,000元部分,乃係由於原告先前曾陸續借貸
500多萬元予被告所致。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每月均有償還本金至原告帳戶,而先前之刑事偵查案件中雖陳述伊償還之金額為利息,乃係因原告向伊陳稱先前償還之金錢為利息,伊因此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卻未清償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存證信函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然被告業已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先前償還之金錢,係給付利息或清償借貸本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偵查中陳稱其曾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但系爭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然查,被告並未就其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之情事舉證證明,而被告復已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8年12月底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希望原告歸還其交予原告收執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父親,背書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就本件原告提出被告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所背書之3紙系爭支票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情,亦未均加以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固雖辯稱其先前給付之金錢係償還本金而非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偵查事件中,於警詢時自承其僅係償還利息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頁),且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9日匯款13,000元、99年5月17日匯款13,000元、99年6月17日匯款13,000元、99年7月13日匯款15,000元、99年8月16日匯款15,000元、99年8月18日匯款13,000元、99年9月13日匯款28,000元、99年10月12日匯款28,000元、99年11月12日匯款28,000元、99年12月13日匯款13,000元、99年12月20日匯款15,000元、100年2月16日匯款28,000元、100年3月18日匯款28,000元、100年4月18日匯款28,000元、100年7月19日匯款28,000元、100年8月17日匯款28,000元、100年10月21日匯款28,000元、100年11月18日匯款28,000元、100年12月19日匯款28,000元、101年1月20日匯款28,000元、101年2月20日匯款28,000元、101年3月19日匯款28,000元、101年5月21日匯款28,000元、101年6月19日匯款25,000元、101年7月23日匯款25,000元、101年8月20日匯款25,000元、102年1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總計被告匯款655,000元,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7日(102)新三合總字第60075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9頁),而被告既主張其已償還之本金為50萬元,則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之前開匯款,總計已逾50萬元,為何仍持續匯款至102年1月28日止,且後續匯款金額達153,000元,顯見被告之前開辯稱,不合常情,益見被告乃係針對利息給付,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先前匯款於原告之金錢,係清償利息而非本金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縱有超過週年百分之20利率,然利息既未滾入原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任意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且經原告受領時,被告並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