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楊士倫 代理人 楊自生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於103年3月4日所為之准予備查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係於103年3月7日收受系爭准予備查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算10日,應於103年3月17日屆滿。惟聲明人係於103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為3人,此有民事提出異議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則聲明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明繼承事件,聲明繼承狀之聲明人僅楊士倫1人,且委托書上委托人亦僅楊士倫1人,聲明人異議請求更正為3人,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