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家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秀才里9鄰秀才窩6之2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72.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家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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