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陳華慶 相對人 陳戴雪梅 關係人 周碧姣
陳雲珠 陳雲媛 陳雲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戴雪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華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碧姣(女,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慶為相對人陳戴雪梅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因老年失智症,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問相對人何名,相對人未回答,但看者相對人,眼睛張開四處看,頭部會轉動等;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之前住在香港,96年10月間來臺灣居住,97年2月間仍有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然對他人有防衛心,且曾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相對人自理能力越來越差,遂於98年2月間送往保順養護中心進行照護;曾送醫診治,診斷結果為老年癡呆症、失智症,然因相對人抗拒就醫,遂未再接受診治。相對人目前大小便已無法自理,100年1月20日因肺炎併發呼吸窘迫住院,出院後就插鼻胃管,不會走路也不會講話。」等語;另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叫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頭轉向聲音處,但未回答。(法官請相對人聽到聲音點頭?)相對人無反應,但相對人眼神清楚,頭部隨著聲音自然轉動。(法官以客家話問相對人站在前方的聲請人是否是自己的兒子?如果是,點頭)相對人無反應,只是將頭轉向聲音來源。(法官請相對人看著聲請人?)相對人只是看著聲音來源處。」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陳華慶、三女陳雲珠、陳雲媛、陳雲紅,然配偶已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兒陳雲珠、陳雲媛、陳雲紅等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華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華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周碧姣為相對人長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