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 翁敏雄 ,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黃文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雇於翁敏雄,翁敏雄於102年
5月5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8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與黃文欽,作為其從事業務之用,惟黃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起無故曠職,且未返還上開業務上持有之2萬元現金,以此方式侵占之。
二、案經翁敏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欽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敏雄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保管條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