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7
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院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士院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至 陳贊宇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雜貨店兼住處後門旁,以取下該址作為安全設備之氣窗之方式,攀爬、踰越侵入該住處1樓內,竊取置於抽屜內之舊版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舊臺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50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餘元,應更正之)、新臺幣(下同)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千餘元,應更正之)及堆置於地上紙箱內之峰牌香煙2條、長壽香煙1條,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
嗣繼續至該處2樓搜尋財物時,遭返家之陳贊宇發現,劉士院欲逃離現場並摔跌下樓,旋遭陳贊宇制伏,並經陳贊宇之父 陳清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有上揭摺疊刀1把及同為劉士院所有,帶至現場供作行竊時照明之用之手電筒1支,另查獲劉士院上揭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陳贊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士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第50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復據證人即員警 王秉琮 於偵查中證述受理報案及至現場查獲經過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4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本件上址係告訴人陳贊宇所經營之雜貨店,同時作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足見被告行竊地點係告訴人之住宅無疑。被告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攀爬、踰越告訴人陳贊宇住宅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摺疊刀1把,該摺疊刀係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原爭執該把摺疊刀之所有權人,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本院考量告訴人否認該把摺疊刀為其或其家人所有之物,復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再被告自承該把摺疊刀係於告訴人察覺遭竊後,與其處於對峙情況時,其自行於身上所取出(參見警詢筆錄第6頁背面),本院因認該摺疊刀為被告所有無誤。況縱該把摺疊刀為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被告於行竊時既持有該把摺疊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符合本款加重條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脫逃、傷害
、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累累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足參,犯罪所生實害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手電筒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