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購買書籍之款項,尚未支付,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天晚上九時許,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將款新臺幣(下同)七千零十七元匯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害人乙○○之代理人陳江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五千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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