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山陽國小」教職員專用廁所,發現該校職員乙○○所有MOTOROLA廠牌、L7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SIM卡一張)放置廁所外之洗手台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並將內含之SIM卡丟棄,改插入個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因乙○○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利用前開行動電話之內建序號,循線查悉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於97年10月21、27、28日先後使用該行動電話,因而獲悉上情。(前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趁機行竊被害人乙○○所有放置於山羊國小教職員專用廁所外洗手台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該行動電話內建序號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查獲現場測繪圖一份、行動電話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被害人乙○○放置於山陽國小教職員專用廁所外洗手台上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所行竊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害人乙○○領回,被告於犯罪後亦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此番僅因貪圖小利而觸法,被告所行竊之行動電話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乙○○領回,未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物損失等情狀,且被告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