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黃又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盧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68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以訴外人城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寶公司)未依
法定期催告履約,即逕解除原告與訴外人城寶公司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為由,於民國97年12月8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訴外人城寶公司依據買賣契約約定返還買賣價金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由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
號案件受理。於該院受理訴訟前,訴外人城寶公司即於97年
11月10日決議解散,並以本件被告為其清算人,直至於98年
4月7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月30日經鈞院准予備查。嗣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判決訴外人城寶公司應
給付原告463,068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訴外人城寶公司對前開判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7
月2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擔任城寶公司之清算人,明
知原告對城寶公司有前開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卻未將上開
債權列入清算,致原告受有463,068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㈡又原告對訴外人城寶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為463,068元及自
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因訴外人城寶公司已於98年4月30日由被告清算完結並
經鈞院准予備查,則原告得請求訴外人城寶公司之遲延利息
為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經核算原告得請求訴外人城寶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額為
471,695元(計算式:463,068元+(463,068×5%)×(
136天/365天)=471,695元)。被告未將原告對訴外人城
寶公司之471,695元債權列入清算,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相
關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為訴外人城寶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期間,明知其對訴外人城寶公司有返還價金之債權
,竟未通知其申報債權,亦未將其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即呈
報清算終結,致受有債權計463,068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等
語,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債權與其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請
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所主張之價金返還債權係屬同一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查核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此情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前於97年4月27日以2,470,000元向訴外人城寶
公司購買位於台北縣○○鄉○○路○○○號2樓之房屋,並於
是日給付訂金10,000元,翌日復依訴外人城寶公司指示匯款
90,000元至訴外人城寶公司之帳戶,雙方並於同年5月6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復支付予訴外人城寶公司簽約金
450,000元。詎料,訴外人城寶公司竟於同年6月2日解除
雙方之買賣契約,並另於同年8月1日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訴
外人 駱程遠 ,是以,訴外人城寶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解除後
之法律關係,返還1倍已繳納之價金等情,起訴請求訴外人
城寶公司給付900,000元,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就該事件於99年1月13日宣判,以「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存
續終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經原告定期催告被
告履約後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城寶公
司給付與所收價款45萬元」、「原告 斯時 尚在服役中無固定
收入來源,致銀行對其還款能力有所質疑而使貸款時程延宕
,及被告於代理申辦貸款過程中未繼續定期催告履行備證款
、用印款或限期被告改以現金方式給付價金,及被告因認其
已發函解除契約而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使致契約給付不能
等履約過程…,應以原告於97年5月6日訂約當時給付系爭
系爭80萬元起至97年11月27日期限催告解除契約信函送達被
告後7日生解除效力之日即97年12月4日止,依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被告城寶公司13,068元為適當」
等為理由,判決訴外人城寶公司應返還原告價金及違約金共
計46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城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全部卷宗查證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城寶公司有
463,068元之債權存在一情,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訴外人城寶公司於97年11月10日決議解散,被告於同
年12月12日經選任為清算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12月31日桃
院永民端97年度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並於97年12
月26日至29日止,連續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城寶公司債權人於
見報後3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內之
事實。並於98年4月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8
年4月30日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92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足堪認定。
㈣然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中所主
張之系爭債權,前即為訴外人城寶公司所否認,原告乃訴請
給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遲至99年4月13日始以98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本案原告部分勝訴,惟仍係訴外人城寶公司所
否認,訴外人城寶公司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於99年7月20日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是以,被告於98年4
月7日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前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將
之列入清算債權,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再者
,於公司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縱有處分,亦不發生
實質上之效力,是以,縱然訴外人城寶公司因清算完結而經
本院准予備查,然並不發生實質效力,原告仍得向訴外人城
寶公司求償,是故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認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以債權被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