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楊敬宏
       賴玉蘭
       葉林桂花
       劉月文
       劉月梅
       劉志昌
       劉恩希
       劉恩誠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玉蘭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六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敬宏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六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五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
建物、E部分(面積為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木造棚架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月文、劉月梅、劉志昌、周寧寧、劉恩希、劉恩誠應自坐
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葉林桂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六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
伍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林桂花、劉恩希、劉恩誠、劉志昌及周寧寧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訂。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226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兩部
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前後兩部
分,分別由不同兩戶人家使用,2號後建物為被告賴玉蘭所
占用,被告劉月文、劉月梅、劉志昌、周寧寧、劉恩希、劉
恩誠等人居住於2號前建物,因而原告追加、劉志昌、周寧
寧、劉恩希、劉恩誠等人為被告,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為主張,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有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其中被告賴玉蘭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劉月文、劉月梅、劉志昌、周寧寧、劉
恩希、劉恩誠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E部分由被告楊敬宏
,並由被告葉林桂花所占用,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
建物、返還土地,並遷出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
告等應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等地上物,被告賴玉蘭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80000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9月6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00;被
告楊敬宏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80000元,及自99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99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新8000元。
四、被告葉林桂花、劉恩希、劉恩誠、劉志昌及周寧寧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於被告楊敬宏、賴玉蘭、劉月文及劉月梅等人到庭辯論
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且在使用中一情固不爭執,惟表明希望繼
續與原告協調搬遷費用及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
陳芳鑄陳芳燦陳芳福陳芳清陳芳祥陳芳禮 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七分之一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⑴未經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磚造瓦片
屋頂一層建物,其前半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
積52.2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玉蘭所搭建,由被告賴玉蘭、
劉月文、劉月梅、劉志昌、周寧寧、劉恩希、劉恩誠等人占
用中;⑵其後半部份由被告楊敬宏所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
分、占用面積59.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葉林桂花所占用
中;⑶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面積11.43平方公尺)木造
棚架由楊敬宏所搭建等事實,經本院偕同兩造、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繪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參本院99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屬真實,
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並興建使用如附圖所示A、B、E等建物、棚架之地上物,
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賴玉蘭、楊敬宏拆除無權占有
之建物、棚架,請求占用之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
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是共有人之一為其他共有人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損害金,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
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固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本件系爭土地係
原告等七人所共有,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不當
得利債權之行使,仍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行使權利,
始符共有人對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規範,本件原告既僅屬共有
人中之一人,其除請求前開拆除地上建物、棚架等地上物以
及遷讓返還土地外,尚本於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
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
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敬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
分(面積分別為59.08平方公尺及11.4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木造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
月文、劉月梅、劉志昌、周寧寧、劉恩希、劉恩誠應自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被告葉林桂花應自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建物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34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32746元、測量規費5600元,共計38346元),應由被告
負擔四分之三即28760元(38346x3/4=287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餘9586元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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