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侯沛彣
被   告  吳懋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有並由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尾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4,600元(含工資14,600元、零件10,000元),
為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24,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合誼汽車修護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被告車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
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
24,600元(零件10,000元、工資14,600元),有富合誼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
第29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93年7月,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
,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0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
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66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5+1)
=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67元(計算式:1,66
7+14,600=16,2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