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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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謝佳純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499元(含違約金5,325元),及其中
71,00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
7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94,174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6年7月
31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