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其理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致使大貨車上之繩索不慎勾到由告訴人乙○○駕騎,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並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適當之救助而逕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罪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幸經路人 吳惠玲 發現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