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91號上訴人寶威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非法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JACILDOTRIFINATARAY(護照號碼:M0000000),至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號2樓之菲律賓餐廳(即其嘉義分公司),平日從事匯款及假日至該餐廳從事煮菜、洗碗之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在上址查獲,並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轉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16日以府社勞字第092005098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學者見解認法人須對其職員所謂為法人之利益為行為,應負監督義務云云,其內容太過空泛,可謂無限制、不當擴大法人監督之義務。倘依此見解,則法人將無時無刻對其職員、從業人員均負有監督之義務。故解釋上,應僅適用在法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因法人賦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時」而構成行政不法行為者。本件上訴人嘉義分公司實際負責人DAISY之職務應在代辦外勞匯款等業務,僱用逃逸外勞絕非其應執行之職務,故上開學者見解於本件實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曾提出其於DAISY違法僱用逃逸外勞之際,因其母親生病、過世,而頻往返菲律賓,並提出護照影本。況上訴人一再告誡DAISY須遵守法律規定,在合法範圍內經營,而上訴人在全省共有7、8處辦事處或分公司,實難完全監督注意等情,惟原判決竟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仍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逃逸外勞係DAISY自行僱用,其並不知情,故不應處罰上訴人乙節,原審係採用學者 廖義男 之見解:「按法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其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為行為時,因法人之機關未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使法人違反行政義務而構成行政不法行為者,因法人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同時因其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從而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及郵寄手續等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足稽,則其嘉義分公司現場負責人DAISY非法聘僱JACILDOTRIFINATARAY從事代辦外勞匯款等原告所登記營業範圍之業務,足見DAISY係為執行其職務及為原告之利益,而聘僱上開外勞,該外勞顯非DAISY為其個人之利益而聘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負責人有監督防止其分公司職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同時因其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故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足以認定其無故意行為,然原告對其職員未盡監督之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誤以原告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原處分之理由雖屬不合,但違反上開二法條規定,均係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故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其結果並無二致」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反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學者見解應僅適用在法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因法人賦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時」而構成行政不法行為者,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純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