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