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甲○○
之2
一、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以上合計柒仟陸佰陸拾元(1,660+3,000+3,000=7,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於聘僱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16萬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以被告仍擅自使用原告印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印鑑,其起訴聲明第3項則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公司之會議紀錄與帳冊影本等,係各別獨立之請求,為客觀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