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6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雄縣鳳山市○○街11之1號2樓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僱用挖土機司機 鍾啟宏 ,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58之14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2年10月7日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02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確實為排除積水,而挖掘土坑,並非採取土石,其因挖掘而產生之土石並未外運,仍堆置於現場,可認定上訴人並非採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採取土石,未免過度擴張「採取」之文義。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採取」土石,按諸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實施整地就地取材者」,依法無須申請許可。本件上訴人確實未採取土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一百萬元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採取土石等行為,依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又屏東縣警察局對上訴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中,上訴人坦承該坑洞係渠之前僱用挖土機所挖,經測量為長5.3公尺、寬5公尺、深2公尺坑洞,沒有疑問,砂石挖出後做加工之用(自己砂石場)等事證,核上訴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10月7日僱用挖土機司機鍾啟宏,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58之14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現場已挖掘長約5.3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案經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上訴人以其係為排除積水而挖掘土坑,並非採取土石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查獲時挖土機司機鍾啟宏正在該坑洞前作業,且其挖土機旁邊有一部砂石車,之後砂石車駛至現場上訴人所經營之砂石場之壩頂(砂石卸貨的地方)卸下砂石,上開坑洞內僅有查緝人員到場時,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填入之少許淤泥,並無淹水之痕跡,屬於新挖掘之坑洞,且該坑洞深約2公尺,底層已為砂石層,表層所挖掘之泥土仍留在現場,底層的砂石則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鄭財明在原審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上訴人於本件查獲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亦坦承上開坑洞係其僱工挖掘,所挖掘之土石供其經營之砂石場加工使用,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次查上訴人證人即里港鄉三廍村村長許泰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雨季來臨前或颱風季節,都會要求臨近的砂石廠要將其排水溝清理乾淨,以利排水,因砂石場清洗砂石的水混有石灰質,時間久了會造成淤積,所以雨季之前一定要清理,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挖掘蓄水池,對上訴人挖掘系爭坑洞乙節,其並不知情等語,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其土地上採取土石,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關於罰鍰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10月7日僱用挖土機司機鍾啟宏,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58之14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現場已挖掘長約5.3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案經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有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件查獲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亦坦承上開坑洞係其僱工挖掘,所挖掘之土石供其經營之砂石場加工使用,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之違章行為,已屬甚明,顯非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自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縱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亦與上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符合,而不構成違章云云,殊無足取。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漏未敘明指駁之理由,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