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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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30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抗告人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相對人,但於簽發時,均未載發票日,以保抗告人之權益,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因而,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欠缺該事項之記載,該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6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原審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無效,抗告人所辯,為可採信。本件系爭本票既均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本票,相對人自不得持之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李昆南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台幣)││││├───┼───┼─────┼───┼────┼──┤│136308│甲○○│20萬元│未載│92.12.31││├───┼───┼─────┼───┼────┼──┤│136309│甲○○│10萬元│未載│92.12.31││├───┼───┼─────┼───┼────┼──┤│136310│甲○○│20萬元│未載│92.12.31││├───┼───┼─────┼───┼────┼──┤│136311│甲○○│20萬元│未載│92.12.31││├───┼───┼─────┼───┼────┼──┤│136312│甲○○│20萬元│未載│92.12.31││├───┼───┼─────┼───┼────┼──┤│136313│甲○○│30萬元│未載│92.12.31││└───┴───┴─────┴───┴────┴──┘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1 號裁定(95.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30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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