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其弟 許天賞 於民國84年6月13日,分別在上訴人之父 許國勇 生前在五股鄉農會興珍分會074937號活期帳戶及五股鄉農會本部220910號活期帳戶提領新台幣(以下同)3,515,760元、1,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無具體事實證明資金用於許國勇,乃補徵贈與稅274,891元,因許國勇已死亡免予移罰,並以其繼承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核定贈與稅274,891元。惟查上訴人前開提領行為,乃代領行為。領得之款項係交付上訴人之父自行處分,與贈與之要件顯然有間。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贈與之事實,遽向上訴人核課系爭贈與稅,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許天賞、甲○○既有提領存款之實,而未能舉證證明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贈與人為真實,及未能就許國勇過世後,統合其身後所遺留現金15,000,000元之資金流程與所贈與現金之關連性提出說明,以證明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贈與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許天賞及上訴人於84年6月13日分別提領許國勇之存款1,000,000元及3,515,760元,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農會86年7月28日北縣五農信字第442號函檢送許國勇8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鉅額提領相關資料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許國勇之存款既已由許天賞及上訴人提領,惟許天賞及上訴人空言存款提領原因、流程,而無具體實證證明資金確已轉交予許國勇。又許天賞及上訴人提領許國勇存款時,許國勇年約90歲,死亡前幾年依課稅資料清單顯示並無置產,且死亡前三年內亦查無贈與資料,是許天賞及上訴人既有提領許國勇存款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許國勇等情為真實;且許國勇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現金15,000,000元,而許天賞及上訴人卻未能統合該筆現金15,000,000元之資金流程與所贈與現金之關連性,並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許國勇,則被上訴人將許天賞及上訴人提領之現金共計4,515,760元視為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稱上訴人等前開提領行為,乃代領行為。領得之款項係交付上訴人之父自行處分,與贈與之要件顯然有間。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贈與之事實,遽向上訴人核課系爭贈與稅,顯有違誤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90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許天賞及上訴人於84年6月13日分別提領許國勇之存款1,000,000元及3,515,760元,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農會86年7月28日北縣五農信字第442號函檢送許國勇8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鉅額提領相關資料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許國勇之存款既已由許天賞及原告提領之事實,既可認定,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具體證明資金確已轉交予許國勇。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有提領許國勇存款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許國勇等情為真實;且許國勇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現金15,000,000元,而上訴人卻未能統合該筆現金15,000,000元之資金流程與所贈與現金之關連性,據以證明已將提領之錢交還許國勇,則被上訴人將許天賞及上訴人提領之現金共計4,515,760元視為贈與,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上訴人稱本件判決違背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其乃就繼承人代為被繼承人書寫取款憑條取款,且於取款憑條處註明由該繼承人代寫,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附比援用。自難依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274,891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